太原市司法局双公示目录
时间:2022-04-06 来源: 市司法局 字号:[ 大 中 小 ]
| “双公示”信息目录 | |||||
| 序号 | 行政决定部门 | 行政职权类别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 太原市 司法局 |
行政许可 | 无 | 无(因太原市审批事项均为初审,所有审批事项均上报省厅终审,故我局无行政许可事项) | 无 | |
| 1 | 行政处罚 | 律师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
行政相对人 | |
| 2 | 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人员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 | 行政相对人 | ||
| 3 | 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 4 |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行政相对人 | ||
| 5 | 内地律师事务所在管理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方面的违法违规失查行为的处罚 |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 6 |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相对人 | ||
| 10 |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 11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 行政相对人 | ||
| 12 | 法律服务机构违反法律援助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 《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 13 | 法律援助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三条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 《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四十条 |
行政相对人 |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2、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公证机构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3、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公证员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证员有依法应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情形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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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指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 (六)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3、《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 (二)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编造虚假案件骗取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 (六)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侵占、私分、截留和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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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三条: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四十条: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指派或者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三)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四)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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