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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政行复决字〔2023〕379号

时间: 2024-07-11       来源: 太原市司法局       字号:[ ]

信息索引号 分类 其他 公开日期 2024-07-11
发布机构 文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并政行复决字〔2023〕379号

申请人:姜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xxx。

被申请人: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委托代理人:杨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xxxx)不服,于2023年12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xxx),并请求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xxxx年x月x日下午17时49分左右,(校门口至酒店门口路程为2.8公里,高德地图显示步行需要39分钟,从教室去校门口约10分钟,所以到达酒店门口附近路边时间应该在2023年6月9日17时49分左右,当时申请书以及证人证言都是写的大概时间:18时左右),我与同事在云南省昆明市出差培训结束,结束时间为2023年6月9日17时,培训地点为云南xx大学,培训结束后没有车辆安排送回酒店,于是选择步行回酒店,在酒店门口附近的路边踩空楼梯崴伤左脚,左脚肿胀、疼痛,进行了凉敷,外喷消肿药物,没有去医院治疗,2023年6月10日出差结束返回太原,2023年6月11日在太原市xxx医院就诊,拍摄X光片,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后于山西xxx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在云南省昆明市出差培训,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外出,在培训结束直接回酒店的途中受到伤害,培训结束直接回到酒店属于我的必要生活条件,属于工作原因,因工作原因导致受到伤害,符合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本机关具有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本机关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作出的事实根据。xxxx年xx月xx日,本机关收到xxx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由于缺少证人证言材料、医院诊断书、病历等材料,当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材料补正后本机关于xxxx年xx月xx日受理。根据提交的工伤申请资料查明:姜xx,男,xxxx年x月出生,系xxxx有限责任公司职工。xxxx年xx月xx日18时00分左右,姜xx根据工作安排在云南省昆明市出差期间,培训结束后回酒店途中踩空楼梯不慎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结合工伤认定申请资料,本机关认为姜xx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23年10月2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作出的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因工外出期间包括:(1)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2)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的活动期间。(3)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规定,结合本案相关材料,本机关认为:(一)根据xxxx年xx月xx日xxx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拟派人员学习的函及附件,可知姜xx根据公司安排,于xxxx年x月x日至x日赴xxxx集团昆明xx厂参加培训,属于上述规定当中“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的活动期间”的情形,但“因工外出期间”的时间范围并非覆盖出差的所有时间,其也应有正常上下班时间的合理范围。本案中,姜xx在xxxx年x月x日17时已结束培训,其于18时在酒店外摔倒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二)姜xx受伤情形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结合证据材料可知,姜xx从出差地点回酒店途中,由于自身原因摔倒受伤,与其从事的工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范畴。因此,本机关认为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适用情形,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属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四、作出不予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本机关xxxx年x月x日收到xxx有限责任公司为姜xx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材料补正后于xxxx年xx月xx日正式受理,2023年10月2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0月31日送达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本机关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xxx)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机关追加申请人姜xx的用人单位xx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xxxx年xx月xx日召开了行政复议案件听证会。听证会上第三人称:姜xx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姜xx系第三人xxx有限责任公司职工。xxxx年xx月xx日申请人受第三人指派赴xx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流学习,学习日程安排“xxx年x月x日至xx卷烟厂卷包车间交流学习,时间14:00-17:00;x月x日至xx大学学习,时间8:30-12:00、14:00-17:00;x月x日至xx大学学习,时间8:30-12:00、14:00-17:00”。x月x日18时许,申请人在学习培训结束后,从学习地点xx大学步行返回酒店途中踩空台阶不慎受伤,后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x月x日第三人xx有限责任公司向被申请人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x月x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补正材料并作出《材料接收通知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10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xx)认定申请人姜xx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申请人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证明——云南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xx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表》;姜xx身份证复印件;档案号:xx《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编号:xx《材料接收通知单》;编号:xx《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xx有限责任公司介绍信及身份证复印件;xx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参保缴费人员证明;《劳动合同书》;死亡证明;医院检查报告、诊断治疗建议书及住院病历;事故调查报告及路线图界面截图;外出学习证明及日程安排表;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听证会笔录。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姜xx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于xxxx年x月x日18时许受到伤害这一事实没有争议。而本案主要争议在于申请人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及第二款“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根据申请人事发当日从学习地点至酒店的路线图及综合其他案涉相关证据可证明,申请人的受伤地点并未超出其学习地点至酒店的合理路线范围。同时根据第三人对申请人的学习日程安排,申请人的受伤时间也在其学习完毕后返回酒店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范围之内。而职工在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从学习地点学习结束后,返回其酒店休息,属于必要的经历,该行为应视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之情形。同时,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也未向本机关提交可证明申请人是因从事与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而受到伤害的证据材料。故申请人的情形符合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之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xxx);

2、责令被申请人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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